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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

支持建设农业科技示范展示基地、省级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示范基地等,推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测试和示范应用,加快培育壮大热带特色高效农业产业。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探索、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推动基础研究与技术创新对接融通,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鼓励、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面向行业、产业共性技术问题的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发机构等联合开展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核心环节,推动重点产业的关键共性技术、前沿技术、现代工程技术攻关,促进创新链与产业链的深度融合,提升科技创新力、产业竞争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培育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壮大优势产业,围绕高新技术产业、热带特色高效农业、海洋产业、现代服务业等支柱产业,聚焦数字经济、生物医药、海洋油气、机电制造、高端食品饮料、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航空航天、生物降解新材料等重点产业推进科技创新,推动产业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

第十六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发展需要,健全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组织实施、评审、经费支出、过程管理等方面加强监督和评价,实施科研项目“揭榜挂帅”等新模式,探索实行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的技术路线决定权和人财物自主支配权,提升科技创新投入效能。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书面明确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期限,同时明确项目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公开发布,并许可他人实施转化。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除外。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自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在使用期限内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可以依法将科技成果使用权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融入机制,加强专业技术、高技能、重点产业、重要领域的人才培养引进,重点培养和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的科技人才引进机制,加强科技人才储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服务保障体系,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在设立企业、项目申报、落户、居住、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和停居留、工作许可、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科研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任职。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企业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应土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应当严格限制划拨条件和用地性质等。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招挂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本市重点产业科技创新项目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推动创新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国际创新资源高效聚集,在商务考察、出国参展、贸易洽谈、离岸创新创业、技术贸易、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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