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5日经国家宗教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1日国家宗教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下称寺庙)。
第三条 寺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称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寺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寺庙不得恢复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寺庙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寺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六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不同教派寺庙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八条 寺庙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一般由本寺庙的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人选应当由寺庙管理组织征求寺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佛教协会意见,同意后由寺庙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佛教协会和本寺庙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第十一条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寺庙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寺庙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寺庙的财产;
(七)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凡涉及教职人员入寺或除名、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寺庙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 寺庙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十四条 寺庙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寺庙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寺庙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第十五条 寺庙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定员数额,由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寺庙具备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寺庙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寺庙的定员数额。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将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定期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寺庙接收新入寺人员,须经寺庙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由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教职人员的户籍一般实行集体管理。
第十八条 寺庙教职人员须符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寺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对经政府批准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和教育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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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