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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2)

第十九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寺,并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寺庙中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主要教职人员,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寺庙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本寺庙内开展,由教职人员主持,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进行。

寺庙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讲经说法内容应当符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二条 寺庙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一般由本寺庙的教职人员参加。非本寺庙教职人员参加的,由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征得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寺庙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寺庙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寺庙不得擅自到本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县级及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寺庙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允许,境外人员不得在寺庙授戒、灌顶、讲经、传法、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寺庙举办学经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学经班的传统;

(二)有固定的学经场所和其他基础设施;

(三)有具备资格的经师;

(四)有完备的学经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寺庙举办学经班的,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经班经师必须持有经师资格证,并由寺庙管理组织聘任。

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寺庙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一般应当在18周岁以上;

(二)爱国爱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条 教职人员申请到其他寺庙学经班学习,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经寺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佛教协会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备案的出具书面证明;

(四)申请人持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报名;

(五)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考核,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

(六)寺庙管理组织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与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事宜;

(八)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寺庙。

第三十一条 教职人员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外,应当经申请人寺庙所在地和学经班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分别报两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寺庙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设立印经院,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寺庙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寺庙的财务管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寺庙的建设管理、安全管理、监督管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寺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寺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寺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设立寺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寺庙予以撤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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