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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3)

寺庙教职人员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所在寺庙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九条 佛教协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所在地佛教协会是指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履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30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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