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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档案管理办法(3)

对需要销毁的电子档案,应当从在线存储设备、容灾备份等系统和离线存储介质中彻底删除,并记录被销毁电子档案的范围、数量、大小以及审核人、操作者等信息。



第六章 电子档案开放与利用



第三十一条 电子档案的开放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档案馆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电子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组织机构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利用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充分利用政务网、互联网等渠道实现电子档案便利、高效、安全利用。

第三十三条 利用者利用电子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擅自复制、篡改电子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服务对象和利用范围,建立相应网络的档案数字资源利用服务平台。

第三十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积极利用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开展编研、展览和建设专题数据库等工作,不断开发档案数字资源。

第三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工作,促进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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