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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2)

按照重整计划对股权调整完毕后,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上述股份锁定期的相关规定,但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五的除外。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重整计划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在判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上市公司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和情况:

(一)全体重整投资人是否按照重整计划约定将认购股份的全部款项支付至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管理人账户;

(二)债权人是否已按重整计划获得偿付或者偿付给债权人的偿债资源是否已划转到管理人账户;

(三)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是否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并披露;

(四)其他与判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相关的事实和情况。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规范执业,高度关注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履行充分、必要的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

上市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客观、审慎,充分说明盈利预测的依据、理由、合理性及其可实现性,是否与业绩补偿承诺相关联,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盈利预测应当以上市公司重整后保留的业务开展情况为基础,不得以资产重组等不确定事项作为预测依据。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及有关各方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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