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财力等情况编制,合理选择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制式、敷设方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项目时序、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要求,保障换乘枢纽、公交车站、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活动,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周围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文明施工和交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影响城市管理、道路通行、周围设施安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的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设期间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恢复和移交,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行道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社会公众出行和生活的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地铁和轻轨的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域快速轨道的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条件和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一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侧三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二十米内。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方案,并征求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批、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道路、市政、园林、气象、环卫、人防、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必要的配套设施工程、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打井取水;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周围抛锚停靠等活动;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