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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3)

(九)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施工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及时评估。评估认为施工作业活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通初期运营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设置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每年报告服务质量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合理制定行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列车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列车运行图排班发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和乘车服务:

(一)保持车辆、售(检)票、电梯、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二)建立并落实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

(四)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五)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六)合理设置自动售(检)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七)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八)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维护车站和车厢秩序;

(九)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十)使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有效保护乘客隐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通过标识、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站点、到达时间、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在车站醒目位置提供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厕所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运用数字化方式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并严格遵守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和消防技术标准,并且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人员疏散、救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学生、儿童等特殊群体,按照规定享受乘车优惠。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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