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4)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拒不遵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或者强行上下列车;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站台门等;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六)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用火;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列车、通风亭(井)、接触轨(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植物;
(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航空模型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通风亭(井)、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在高架桥下擅自泊车、堆土、堆放其他物品、擦碰桥墩等;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车厢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列车内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躺卧、乞讨、卖艺;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应当为高架线路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桥下空间设立公示牌,公示利用面积、范围、用途、责任单位及监管部门电话,承担日常秩序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运营单位未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乘客也可以直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进行服务质量评价。服务质量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应急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检查、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且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设施设备进行长期监测。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公共区域及重点部位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有关系统连接,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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