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5)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建设、运营期间建立和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并将巡查情况根据监督管理职责定期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保护区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清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违法携带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和设施,配备应急救援设备、物资,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严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暂停部分车站、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暂停部分车站运营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暂停部分车站运营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必要时应当申请启动公交接驳疏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检验及事故处理。
发生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事故,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的指挥,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或者车厢、车站内滞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置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未对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进行养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或者未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日常巡查制度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和制止,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未为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台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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