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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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