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2)
第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没有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沟通无线电联络以前,禁止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如果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航空电台通信联络中断时,其空勤组应当设法与其他航空电台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沟通联络,传递飞行情报。如果仍然无法恢复联络,则该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飞行:
在目视气象条件下,应当继续保持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飞往就近的机场(指起飞机场、预定的降落机场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事先指定的备降机场)降落。降落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的规定进行。
在仪表气象条件下或者在天气条件不允许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往就近的机场降落时,应当严格按照现行飞行计划飞往预定的降落机场的导航台上空;根据现行飞行计划中预计到达时间开始下降,并且按照该导航设备的正常仪表进近程序,在预计到达时间之后三十分钟以内着陆。
失去通信联络的航空器,如果无线电发信机工作正常,应当盲目发送机长对于继续飞行的意图和飞行情况,随后,在预定时刻或者位置报告点盲目发送报告;如果无线电收信机工作正常,应当不间断地守听地面航空电台有关飞行的指示。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器飞行的目视气象条件:能见度不少于八公里,航空器距离云的垂直距离不少于三百米,航空器距离云的水平距离不少于一千五百米。
第十八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保证航空器不致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的飞行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线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山岳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六百米;在高原、山岳以外的其他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四百米。
第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在规定的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上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高度层,按照下列办法划分: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特定气压七百六十毫米水银柱为基准的等压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二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次飞行的高度或者高度层,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无论气象条件如何,如果需要改变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必须经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沿规定的航路飞行。禁止偏离航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路的宽度最大为二十公里,最小为八公里。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组如果不能判定航空器的位置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偏离规定的航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可能范围内帮助其回到原航路,但对该航空器由于偏离航路飞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相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
(二)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坐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坐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个高度上超越前面航空器,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进行;
(四)单独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物体的航空器,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
第二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无线电通信的方式和无线电频率,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地守听,以便及时地进行通信联络。
进行地空无线电联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报时使用国际Q简语;通话时使用汉语,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的其他语言;
(二)地理名称使用汉语现用名称或者用地名代码、地名代号、无线电导航设备识别讯号和经纬度表示;
(三)计量单位:距离以米或者公里计;飞行高度、标高、离地高度以米计;水平速度、空中风速以公里/小时计;垂直速度、地面风速以米/秒计;风向以度计(真向);能见度以公里或者米计;高度表拨正以毫米水银柱或者毫巴计;温度以度计(摄氏);重量以吨或者公斤计;时间以小时和分钟计(格林威治平时二十四小时制,自子夜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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