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3)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第四十六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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