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2)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于城市建筑外立面的对外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不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的;
(二)城市建筑外立面及其附着物破损、脱落,未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建筑外立面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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