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区的业主在订立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卫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符合收费的相关规定。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停放在市容环卫部门设置的停放点。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机动车清洗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
(三)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洗车作业、堆放或者晾晒物品;
(二)占用道路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堵塞排水管道,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污水、污泥。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摊贩不得在规范设置的临时经营场所外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进入临时经营场所经营的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散发印刷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散发的印刷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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