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4)
第二节 废弃物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采取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综合利用。
废弃物处理,由市容环卫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服务许可。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
中标人承揽的服务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容环卫部门核准:
(一)具有企业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七)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容环卫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设置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堆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市容环卫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
(四)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关闭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五)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第四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在查处违法占道经营行为时,对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装盛器具,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市容环卫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清(拆)除、恢复原状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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