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2)
交办单位应当重新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
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作出解释。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采取实地察看、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办法,提高办理质量。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实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属于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征求协办单位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后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其答复件还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代表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网上办理平台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
第十八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要求重新办理的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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