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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统筹制定本市停车设施建设计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居住区停车位缺口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以及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接送中心。
  第十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运营公共停车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已建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居住区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辖区内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边角空闲土地、待建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街区机动车停车位不足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区域(以下简称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制定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论证后,予以设置。
  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以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其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医院、学校、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配套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将退红线区域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纳入物业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设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共停车设施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接入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出入口、实时泊位等信息。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通过接入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持停车设施平面图、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和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指导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完善交通安全设施、实行智能化管理。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公共停车设施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区分停车设施区域、类型、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停车对象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设施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正常使用;机械式停车设备投入使用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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