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3)
(四)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新能源汽车停放、充电等场所的安全管理要求,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在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故意损坏相关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占用退红线区域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部门对退红线区域以及人行道内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学校设置接送中心的,应当在上下学时段供接送学生的车辆停放,学校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应当加强接送中心管理,为安全有序接送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设施。
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和联合执法,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停车设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停车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设施建设计划,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置规范,设置统一的路内停车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救援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临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示准停时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特定地点,设置出租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公厕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设置临时专用停车泊位,应当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并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域,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停用、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推广应用地磁、视频、电子探测器以及电子收费等方式,提高道路停车泊位智能化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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