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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2)

  第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张贴公告结束后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依据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兑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和房屋。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应当收回相关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变更或者注销。

 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国家公布的统一标准进行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自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自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执行,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块成片混合种植多种经济林木、果树、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不分别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按面积依据自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安置人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地调整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地调整费。

  第十八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中经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定的特困人员、低保户、孤儿以及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2000元的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接受监督。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落实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办理补偿登记,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相关费用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进行专户储存。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应全部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数量为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土地数量。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间为节点确定需纳入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的安置对象。

  第二十三条 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止,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正常增减造成被安置人员数量发生变化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基准时间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纳入所在地城镇居民进行管理,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涉及农村房屋的以下人员,应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范围:

  (一)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村组,但属被拆迁户户主配偶、子女、父母且长期共同居住,其他地方无住房,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因独子或独女嫁娶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房且未享受或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需随子女居住的法定被赡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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