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办法(2)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材料,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在申请设立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拟任负责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需要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等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商事调解组织登记。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在年度检查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自行决定解散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商事调解组织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商事调解组织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调解组织在受到处罚调查期间,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注销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许可证。其业务档案、账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登记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以及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本商事调解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业务开展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等情况。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完成初审,提出评价等次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和评价等次建议后,应当进行复核,评价等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评价商事调解组织等次,应当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调解行业协会的意见。商事调解组织考核等次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年度评价等次被评为不合格的,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年度检查和评价的具体办法以及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申请设立业务机构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并可以使用成立时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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