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2)
潜水经营者自行终止潜水经营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禁止超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禁止在夜间开展潜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潜水经营者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潜水经营者主要负责人是潜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潜水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潜水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经营场所设置紧急救护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医疗救护员。
潜水经营场所内有多个潜水点的,应当保证每个潜水点配备二名以上救助人员,并配备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十九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设置潜水安全区域标识,潜水范围不得超出安全区域,与潜水无关的人员和船只等不得进入该区域。
使用天然潜水场所的,潜水经营者还应当在潜水点搭建潜水平台。
第二十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潜水设施、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用于往返陆岸与潜水点之间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使用“三无”船舶开展潜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妥善保存应急救援演练相关照片、视频等资料,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潜水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有关安全预警信息,了解可能发生的危害,做好应对准备。
发生安全事故时,潜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妥善安置潜水消费者,并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鼓励潜水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潜水保险模式和保险产品,完善投保理赔制度,保障潜水消费者与潜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潜水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潜水经营许可证;
(三)收费标准;
(四)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潜水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
(六)安全须知和安全警示;
(七)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救助人员姓名、照片、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及“一人一码”身份识别信息码等信息;
(八)投诉、举报电话。
潜水点与陆岸不相连的,潜水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往返潜水点与陆岸的时间,及时接送潜水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就潜水活动的特殊要求和可能危及潜水消费者安全的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潜水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在服务接待、潜水知识培训、配备潜水器材和下潜时向潜水消费者讲解潜水安全注意事项。
潜水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羊癫疯、有关眼耳鼻疾病以及醉酒等不适合潜水的情形;明知有上述情形的,潜水经营者应当劝阻。
第二十五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救助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救助人员应当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潜水消费者应当在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陪同下进行潜水活动,潜水消费者与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的比例为1∶1,但浮潜除外。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潜水消费者下潜深度不得超过十米;有潜水资格证明的潜水消费者下潜深度不得超过其资格等级所限定的深度。
第二十七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结束后,向潜水消费者发放潜水服务评价表,由潜水消费者对其潜水服务接待、安全保障、风险告知、培训讲解、潜水指导、诚信经营等服务进行评价。
潜水服务评价表应当存档,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码标价,不得有价外加价、价格欺诈、串通涨价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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