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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3)

(二)诚实守信,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擅自降低约定或者承诺的服务标准;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潜水消费者下水后,未经其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推销和交易;

(四)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潜水经营者和潜水消费者在进行潜水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饮酒、吸毒、疲劳等影响安全的状态下操作潜水相关设施、设备、器材;

(二)超载、追逐竞驶,扰乱水上秩序;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改造、污损、遮盖船舶或者潜水设施、设备、器材标识号牌;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潜水平台上下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潜水经营者不得修建损害珊瑚礁的海上、海岸设施。

潜水经营者在珊瑚礁分布区域开展经营的,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交通工具,采用区域轮换轮作观光方式等措施,防止、减少经营活动对珊瑚礁分布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潜水经营者、潜水消费者不得在潜水活动中采挖、触摸、踩踏、破坏珊瑚和珊瑚礁,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以及捕捞水下动植物。造成珊瑚礁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生态修复。

鼓励潜水经营者在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开展珊瑚礁生态修复或者人工培育,形成适宜潜水的珊瑚礁生态环境。鼓励潜水消费者在潜水活动中采用物理防晒,减小防晒霜等产品对珊瑚礁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潜水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建立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三十二条 从事潜水经营活动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潜水经营者有关证明文件,不得为无经营资质的潜水经营者提供服务,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潜水消费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潜水经营监督管理联动机制,推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建立潜水经营监督管理协同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潜水经营监督管理平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潜水经营监督管理会商机制,及时解决跨部门、跨行业的管理问题,联合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并公示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实施潜水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潜水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潜水经营者从事潜水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潜水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众号、旅游咨询平台、景区、旅行社等线上线下渠道,及时将潜水经营项目的审批、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引导潜水消费者选择合法合规的潜水服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潜水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归集潜水旅游数据和服务监管信息,以及潜水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潜水经营活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潜水经营者数字化信用档案和信用监管制度,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潜水行业协会归集整合潜水经营信用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开展信用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潜水经营投诉举报奖励制度,促进公众监督,维护良好的潜水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线上线下投诉举报渠道畅通,并在主要旅游集散地、潜水活动区域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舆情回应机制,依法依规进行信息发布和舆情回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许可经营潜水项目或者违法经营潜水项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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