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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4)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往返潜水点与陆岸时间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接回潜水消费者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潜水经营者为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潜水经营者为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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