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实施保障办法(2)
实施主体应当及时跟踪、评估制度创新实施效果,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完善有关创新举措。
实施主体应当及时总结制度创新成效,形成改革试点经验或者实践案例等并报省自贸办。
第十七条 省自贸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智库专家等,对制度创新成效进行评估。
制度创新成效明显、适合在全省复制推广的,作为河南自贸试验区最佳实践案例在全省推广;符合全国推广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推荐上报,争取国家支持推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学习借鉴全国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结合实际推广以下制度创新成果:
(一)国务院批准推广的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
(二)商务部发布的自贸试验区最佳实践案例;
(三)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复制推广改革经验;
(四)可以借鉴推广的其他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
第十九条 国务院批准推广的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和商务部发布的自贸试验区最佳实践案例,由省自贸办会同有关部门分解推广任务、明确实施主体、建立推广台账,推动复制推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接国家相关部门并出台具体措施,指导设区的市、航空港区落实推广事项。
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复制推广改革经验,由省人民政府对口部门负责明确实施主体,并指导复制推广。
河南自贸试验区最佳实践案例由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复制推广。
鼓励设区的市、航空港区结合实际复制推广其他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南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保障主体职责,加大对河南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的支持保障力度,针对河南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需求,在资金、人才、技术、数据等要素方面出台专项支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河南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将制度创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河南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航空港区管委会可以结合实际出台保障制度创新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省自贸办、河南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开展制度创新能力提升培训,支持相关人员赴先进地区学习或者交流。
省自贸办、河南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成立制度创新专家组,为行政审批和监管、金融服务、产业高质量发展、多式联运、数字经济、要素保障等重点领域制度创新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河南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提供信息技术和数据支撑,提升制度创新效能。
第二十四条 河南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程序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决定。
制度创新措施需要先行突破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的,由河南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航空港区管委会报请省自贸办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实施,省自贸办应当加强协调和推动。
制度创新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河南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航空港区管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发布文件作出规定。
制度创新的有效举措和成熟经验经论证适宜固化为制度规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推动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实施并取得成效的河南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制度创新主体可以向省自贸办申报制度创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自贸办组织相关部门、智库专家,根据制度创新成果推广层级、实施效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符合条件的制度创新成果评定等级,其中:被党中央、国务院肯定或者入选国务院批准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商务部自贸试验区最佳实践案例的,评定为一类;被国家相关部门在全国复制推广的,评定为二类;入选河南自贸试验区最佳实践案例的,评定为三类。
对评定为一类、二类、三类制度创新成果的制度创新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对评定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制度创新成果,可以给予资金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省自贸办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确定,所需资金统筹部门预算解决。
第二十七条 河南自贸试验区片区应当将制度创新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相关单位年度考核内容,重点考核形成制度创新成果、改革试点争取、集成创新开展等情况。将制度创新情况作为评价人才、使用人才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制度创新及其实施推广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出现失误,但符合《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免除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河南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的制度创新及其实施推广,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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