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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五)名称冠以“暂行”“试行”或者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配套制度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实施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实施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牵头起草。对实施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

制定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商请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其他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制发,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的行政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论证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实施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评估结果及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以及行政管理措施需要成本效益分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具有专业性、代表性,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出具书面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多个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可以采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按时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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