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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3)

(一)对不同市场主体、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应当注重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综合考虑不同规模市场主体、行业的发展诉求、承受能力等因素;

(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布局特色,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听取市场主体意见时,应当注重听取市场主体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15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听证人员名额和产生办法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起草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等;

(三)听证会由起草单位主持,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并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由起草单位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征求的意见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列表作出说明,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原公开征求意见载体等方式及时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相对集中意见、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文件草案及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包含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拟解决的问题、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听证等程序的相关材料;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除外)送审时,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及其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核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审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对没有必要制定的,退回起草单位;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

合法性审核机构收到审核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限期补充报送,未按照要求报送的,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五条 除第十九条情形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报送材料、征求意见、组织论证、返回修改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协助,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核。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审核的基本情况、审核结论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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