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4)
(一)符合法定权限,制定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合法的审核意见;
(二)制定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出具不予制定的审核意见;
(三)制定程序不合法,出具履行完善相关程序的审核意见;
(四)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出具应当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审核意见;
(五)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合法性审核机构反馈,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设置适应调整期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实施前准备工作,并指导有需要的市场主体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其在适应调整期届满前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集体审议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本机关领导班子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制定机关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要制定机关文号,并由主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登记、编号、印发。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政策解读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可以采取撰写解读评论文章、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举办新闻发布会等形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具体规定;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四)公开发布情况;
(五)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配套制度;
(六)其他开展备案审查需要的材料。
第五十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告知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暂缓登记,并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予以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