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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5)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说明情况、提供法律依据、提出意见等协助审核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并回复。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相关领域专家参与。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文件。

制定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应当对建议认真研究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同级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党委、人大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会商审查、沟通协调、信息共享等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实施后评估和清理工作,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后评估、清理工作,由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评估、拟定清理意见。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实施后评估、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其原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后评估、清理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对实施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开展评估,提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继续执行的评估意见并形成评估报告: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

第六十一条 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 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2年全面清理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

(四)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二)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覆盖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已经废止的;

(四)主要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上级政策已经失效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三)阶段性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四)其他应当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政府行政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经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交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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