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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6)

第六十七条 经清理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自清理决定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六十八条 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六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七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收到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查建议的,可以交由制定机关核实、处理;重大复杂的,应当研究处理。

第七十四条 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申请审查的文件名称和需要审查的内容;

(三)申请审查的理由。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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