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惠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

  (二)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禁止采用擅自改装的运输工具运输;

  (三)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配备行驶记录、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统的卫星定位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建筑垃圾分类运输,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装运;

  (五)保持运输车辆整洁,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沿途不得泄漏、抛撒、倾倒建筑垃圾;

  (六)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内河、海上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港务、海事、航道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不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进行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无法再利用的,按相应类别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用途。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处置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处置场所运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如实记录接收建筑垃圾的时间、种类与数量,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与地点,运输单位与车辆号牌,处理工艺,生产加工量,尾料去向等有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溯源制度建设,对建筑垃圾处理行为进行信息化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第十七条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时要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建筑垃圾转运设施、处置场所共建共享,规范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鼓励本市的相邻行政区域协同建设建筑垃圾转运设施、处置场所。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联合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监管,定期对跨区域擅自倾倒、抛撒、堆放以及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综合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意识、环保意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络政务服务平台或者信函等途径对建筑垃圾违法处理行为进行报告、投诉或者举报。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报告、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报告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鼓励媒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建筑垃圾处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清运装修垃圾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