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2025年1月2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和绿化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道路养护和保洁、露天焚烧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和长效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资金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排水(雨水)管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养护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以及露天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物质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道路和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维修与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和市级储备用地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镇级储备用地裸露地面扬尘防治工作。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及其周围100米范围内露天焚烧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建工程管理局、轨道交通局等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授权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推动公众参与,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督施工单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做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属不可竞争费用。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扬尘污染管理人员,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台账应当清晰记录施工现场洒水降尘、施工现场出入口车辆冲洗、建筑材料和垃圾的清运和覆盖、扬尘污染防治检查等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与具备资质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按照有关规定排放建筑废弃物,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
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硬质围挡,实行封闭管理,在城区主要路段施工现场四周设置的围挡不低于250厘米,一般路段施工现场四周设置的围挡不低于180厘米。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底化,安装车辆冲洗设备和污水收集、处理或者回用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安装车辆出场冲洗情况以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及时采取冲洗地面等措施,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以及其周边道路的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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