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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托育服务促进办法(2)
第十九条(健康管理员)
本市建立托育服务机构健康管理员制度,鼓励和支持区(市)县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担任托育服务机构健康管理员。具体制度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机构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打造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优质托育服务机构。
鼓励和支持优质托育服务机构指导托育点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依法依规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托育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设补助、运营补助、专项奖补、购买服务、减免租金等方式,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予以补助,降低托育服务成本。
第二十二条(人才培育)
教育、人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托育服务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计划,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支持托育服务机构联合相关院校共建共享实习实训基地。
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补贴。
第二十三条(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服务责任保险以及托育服务机构运营相关保险。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机构购买托育服务相关保险。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支持托育服务发展。

第四章规范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举办管理)
举办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服务机构的注册、变更、注销信息推送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托育班管理)
幼儿园开设托育班,经所在地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增加托育服务的业务,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托育班的日常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从业要求)
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资质、从业经历等条件。
托育服务机构聘用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进行背景查询和健康检查,存在国家规定的禁止聘用情形的,不得聘用。
第二十七条(服务要求)
托育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实施照护,根据年龄特点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不得开展违反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学习或者活动,不得实施歧视、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服务协议)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退费规则、违约责任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事项。
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婴幼儿家庭减免托育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安全健康管理)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婴幼儿安全和健康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和安全设施、器材,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监控报警系统确保二十四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九十日。
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保护婴幼儿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条(质量监督)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服务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守信激励等制度,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服务管理、人员资质、卫生保健等的常态化综合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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