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设立配送中心的,配送中心的贮存、运输条件应当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经营的食品应当与门店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门店应当对需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封签封口,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门店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鼓励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向社会作出食品安全信用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主动向社会公开原料采购、食品安全自查等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公开展示中央厨房和门店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二十二条  总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总部、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名录,划分监管网格,明确监管人员职责和任务清单,加强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网格化、精细化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食品安全专家库,协助开展食品安全风险排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食品安全数字化建设,加强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数字化信用档案管理,实现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风险排查、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回应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需求,通过多种形式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培训,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并将总部和门店的评价情况相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抽检纳入年度计划,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公布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门店、中央厨房、配送中心有关监督检查、抽检等信息,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和食品安全风险,对总部及时采取行政指导、监督检查、责任约谈等措施。总部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通报其总部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门店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强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其他门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总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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