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2)
各县(区)年度集中建设计划由各县(区)自行编制。
第十条  使用单位负责提出项目使用需求,编制、申报项目建议书,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节能审查等工作,会同实施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实施单位配合使用单位做好前期工作。
政府投资工程符合国家和省、市关于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情形的,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自集中建设计划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对接,确定集中建设工作目标,建立工作联络机制,细化落实事项分工等相关事宜。
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及时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制定工作方案。使用单位应当明确项目代表,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沟通协商。
市本级项目在集中建设计划发布后,实施单位通过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监管系统发起集中建设合同报审流程,使用单位确认并经市集中建设管理机构审核完成后,使用单位与实施单位双方签订集中建设合同,并进行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项目方案设计,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概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城建档案登记等建设手续。
使用单位参与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提出合理使用需求和改进建议,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使用功能予以确认。经使用单位确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事由确需增加概算的,由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确定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或者概算审批部门核定;涉及资金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筹措并拨付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项目建设资金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使用单位审核确认,提交至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建设资金按照规定流程拨付到位;采用集中建设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使用单位审核确认后予以拨付。
实施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项目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实施单位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到账资金拨付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财政部门、使用单位、实施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落实资金来源、履行资金监管职责、加强资金审核,防止多付、超付,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工程变更的,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变更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建设,落实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具体办理工程结算、决算等工作事项。
实施单位应当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材料检测等服务类以及施工、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进场规模标准的,应当进入有形市场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使用单位参与研究选用项目设备材料。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使用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交通知后及时办理接收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两个月未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接收。在竣工验收后使用单位已经使用的,视为接收。
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使用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进行账务调整,完善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实施单位应当自完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建设各阶段形成的城建档案,自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交付使用单位后,由使用单位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并办理项目不动产登记,实施单位予以配合。党政机关办公、技术业务用房不动产登记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项目交付使用单位前,管理(养护)及日常巡查工作由实施单位负责;项目交付使用单位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养护)及巡查工作。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和建筑设备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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