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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3)

第二十条  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向财政部门或者采用集中建设的国有企业申请拨付不超过集中建设项目工程投资额(扣除土地相关费用)10%的启动资金。

集中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并经结算审核后,集中建设管理费拨付额不得超过集中建设管理费的95%,其余集中建设管理费在集中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项目实施过程中集中建设管理费暂按批复的工程投资额(扣除土地相关费用)为基数进行计算,最终集中建设管理费以集中建设项目财务决算批复的工程投资额(扣除土地相关费用)为基数进行计算。

集中建设管理费纳入项目总投资,由实施单位包干使用,用于其组织实施集中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性支出。具体规定及标准如下:

集中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单位:万元)

工程概算

费率(%)

算  例

工程概算

集中建设管理费

1000以下

2

1000

1000×2%=20

1001-5000

1.5

5000

20+(5000-1000)×1.5%=80

5001-10000

1.2

10000

80+(10000-5000)×1.2%=140

10001-50000

1

50000

140+(50000-10000)×1%=540

50001-100000

0.8

100000

540+(100000-50000)×0.8%=940

100000以上

0.4

200000

940+(200000-100000)×0.4%=1340

 

项目应当列入而未列入年度集中建设计划或者使用单位擅自调整计划明确的实施单位的,建设资金和集中建设管理费由使用单位自行筹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单位应当优化项目建设组织模式,根据工程规模、技术难度、工期要求等情况选派与项目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等专业人员,保持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相对稳定,并综合运用信息化技术实现项目信息资源共享,提升集中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履职尽责、专业能力、管理和服务水平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奖惩、调整实施单位的重要依据。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实施单位考核细则,加强考核工作制度建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或者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造成财政资金浪费的,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向市、县(区)政府提出集中建设需求并经同意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国有企业投资工程实行集中建设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暂行规定》(宿政办发〔2018〕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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