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养犬管理办法(2)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三个月以内新生幼犬除外);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养犬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物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免疫点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者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养犬人持合法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申请,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犬只标识牌或者植入犬只电子标识。
犬只标识牌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丢失无法找回、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实现犬只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并向社会公布站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不得遛犬不牵绳,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不清理犬只粪便;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在楼道、屋顶、车库等公共区域散养、圈养、拴养犬只;
(五)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携犬上下公共楼道或者进入电梯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收紧牵引带、犬戴嘴套、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有效措施;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院、儿童福利院;
(三)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封闭式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商场、宾馆、饭店(餐厅)、超市、农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六)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作出禁止的,应当在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携带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养犬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进行狂犬病疫苗预防性免疫接种,并为犬只投保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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