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养犬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病死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包括移动式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处理或者弃置。
  
第四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动物诊疗许可,发现染疫或者疑似犬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与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出售、运输犬只,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流浪犬等其他需要处置的犬只进行收容留检管理。
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流浪犬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留检的犬只,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
依法设立的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的经营、繁殖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标识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犬只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二)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链)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犬只管理人,是指养犬人以外实际控制、管束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已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由养犬人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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