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暂行办法(2)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附件等。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纂传统村落村史村志;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建(构)筑物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环境整治及安全设施更新改造;
(六)自然生态保护、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乡村旅游发展、幸福村居建设等;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保护利用实施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由乡(镇、街道)组织编制,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经批准实施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实施的;
(二)因受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继续实施的;
(三)因国家、自治区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市、区县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应当以规划为实施依据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
(二)传统的街巷格局和形态,河道、水系、地貌遗址等;
(三)分级分类保护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构)筑物、古井、古树名木、近现代优秀建筑等;
(四)地方特色方言、传统戏曲、手工艺、生产技术、民风民俗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事项。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遵循下列要求:
(一)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实行挂牌保护,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责任清单和责任制度,明确并公示保护对象等级、保护事项;
(二)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由乡(镇、街道)初审并征得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报区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批,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橱窗等,风格风貌、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需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传统村落严禁拆并及更名,确需更名的应征得民政部门同意;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行为;
(二)擅自改造、涂污、刻画等破坏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建(构)筑物风貌的行为;
(三)在公共场所、村落道路、巷道、水域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存粪便、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等农业废弃物和畜禽尸体的行为;
(四)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草地、林地、耕地、河塘水系、道路等自然历史要素;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擅自移动、损坏传统村落保护标志,随意设置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广告牌、标语;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乡村风貌,促进乡村振兴。
第十六条  在传统村落内,鼓励开展下列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保护性建(构)筑物开设博物馆、纪念馆,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授徒、传艺、展示、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
(四)设立传统文化教育实训基地、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五)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六)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活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文物保护、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乡村振兴农村综合改革等资金向传统村落倾斜。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项目提供信贷和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文物管理、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组建监督检查评估组,每年对辖区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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