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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

(四)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五)设施农业和种养殖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公共基础设施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一)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由其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监管;

(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机构及业主单位在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方面的相应责任。涉及雷电防护装置隐蔽工程的,在工程隐蔽前,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检验、检测。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的已建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防雷标准及规定配建雷电防护装置。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组织、监督、指导责任。

第十六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其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居民住宅的雷电防护装置日常维护和委托检测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单位负责。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雷电防护装置管理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产权人可以与物业服务经营单位补充约定。

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防雷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并将检测报告按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本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执法检查范畴。建立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防御雷电安全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从业信息档案,开展行业信用评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从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按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级相关规定,通过文字、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全过程,将存在问题书面告知被检测单位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并抄送至各行业主管部门。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不接受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监管,未将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果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未按要求将检测报告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等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将处罚结果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处置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风险评估和救助等。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用于防护直击雷的外部装置,以及用于减小和防止雷电流所产生电磁效应的内部装置所构成的设施和系统。外部装置由接闪器、引下线和接地装置等组成;内部装置由电位连接、共用接地装置、屏蔽、合理布线、浪涌保护器等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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