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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2)
(一)市政消火栓因改造、维修、市政建设等原因停用、拆除的;    
 (二)消防供水管网因故障、维护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    
 需要停止使用、拆除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有补建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告相关区(市)县消防救援部门。     
第十五条(专供专用)      
市政消火栓专供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使用过程中,如附近发生火灾,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     
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的信息共享机制,每半年交互基础数据信息一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并将基础数据信息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每半年更新一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位置、数量、类型、供水管径、供水压力等基础数据信息并报送相关区(市)县消防救援部门。     
市政消火栓建设鼓励采用智慧消火栓,运用物联网技术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供水保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单位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十八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对妨害市政消火栓、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下列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一)埋压、圈占和遮挡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市政消火栓;     
(三)擅自从市政消火栓取水;    
(四)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转致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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