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水文管理办法(2)
(三)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承担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雨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依照职权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电力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汛工作提供用电和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丢失水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水库、引调水工程、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三)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将水文监测实时数据上传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水文测站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生产业务用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具体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长江一级支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测验设施:水文生产业务用房、水文缆道、水文缆道操作室、测船、测船码头、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水文观测场等周围20米。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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