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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3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居民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充电电池、纽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杀虫剂、消毒剂和油漆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产品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指导协调学校、幼儿园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合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垃圾分类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供销、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配合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执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维护,指导、督促业主分类投放,对不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及时规劝、制止。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关设施布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鼓励推广运用便利化、智能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便民投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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