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国有企业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产品。
第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限制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包装物,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物。
第十三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住宿、餐饮、旅游、娱乐等行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提示适量点餐、取餐,增加小份菜品,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第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大件垃圾收集单位上门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园林绿化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设施、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七)村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地点、时间、方式等;
(二)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督导员工作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委员会、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需要建立督导员队伍。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标注规范、清晰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
(二)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三)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不得随意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交通拥堵和噪声扰民。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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