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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3)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养殖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以及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周”等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推广,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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