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2)
接受委托的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备起草能力,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并与政府立法项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劳务报酬等费用,由起草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十六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的政府立法项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公布下列内容:
(一)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和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三)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整理、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作为起草政府立法项目的重要参考,作出采纳、部分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决定。
公众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切实可行的,予以采纳;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部分可行的,部分采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不可行的,不采纳。
第十八条 采纳公众意见情况,由起草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反馈:
(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制作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在市政府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公布;
(二)未采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意见的,向发表意见的人员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审查的政府立法项目,应当同时提交公众参与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处理意见和理由的说明以及有关材料、资料。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的政府立法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是否公开征求意见,是否妥善处理公众对政府立法项目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进行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政府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截止时间,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整理、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审查阶段的采纳意见决定和反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施行后,市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适时对执行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公众可以对市政府规章实施效果进行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法后评估的下列内容:
(一)市政府规章名称以及文本;
(二)实施情况、评估目的和公众认可程度等内容的评估说明;
(三)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和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