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
第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防火安全公约,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做好自用房屋、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遵守住宅装修装饰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五)做好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的看护和消防安全教育;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智慧消防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在电梯内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鼓励居民在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配备灭火器、灭火毯、应急照明、自救式呼吸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护保养机构,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保证其正常运行。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要立即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实确认,按照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维护保养等费用按照规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列支。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电梯、防火门等处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水泵接合器等处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识。
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按照规定对房屋装修装饰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现场巡查。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装修装饰材料装修装饰房屋。鼓励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进行装修装饰。
第二十条 在居民住宅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其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并在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清除周围易燃、可燃物,配备消防器材,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消防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既有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集中停放场所的管理单位、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充电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