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3)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及产权所属的供水管线,保障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
供电单位应当加强电气火灾安全技术防范,承担产权所属的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护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供气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指导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安全用气,普及安全用气常识。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因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实施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三)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以及私拉乱接电线充电;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七)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八)损坏建筑内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九)违反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等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以及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规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二)违规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十三)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综合监管,指导开展火灾预防,做好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案件。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居民住宅区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和抽查工作;指导、督促燃气企业对居民住宅区燃气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居民住宅区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协作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会商研判、执法协作、隐患整改、信息共享。
相关部门和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以及私拉乱接电线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损坏建筑内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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