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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检查中发现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缺失或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在48小时之内维修养护或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清洗和更换。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其他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

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政府可以合理缩短重点区域景观照明时间。

第二十三条 因路灯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告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致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或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为紧急抢险确需挖掘道路、花坛、草坪或砍伐、修剪树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告知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提前告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等候处理,不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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