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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0年7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修改 2024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国家创新高地和重要人才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设立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河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河南省自然科学奖;

(三)河南省技术发明奖;

(四)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河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施创新驱动、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委。

第四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河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监督等相关规则的制定和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织、服务与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定位准确、专业特色鲜明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化、非营利原则,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在本省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创新工作,为建设创新型河南作出杰出贡献的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河南省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九条 河南省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作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作出显著贡献;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开展科学技术合作,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二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河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河南省自然科学奖、河南省技术发明奖、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十三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河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奖者、中原学者等符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航空港区管委会,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三)符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省内学会、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对提名单位和个人进行信用管理和动态调整的机制。

第十四条 提名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则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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